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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惠惠

202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提出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赴境外上市,利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

2024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作出坚持统筹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和安全,拓展优化资本市场跨境互联互通机制等部署,《若干意见》提及:“坚持统筹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和安全。拓展优化资本市场跨境互联互通机制。拓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渠道,提升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质效。加强开放条件下的监管能力建设。深化国际证券监管合作。”

2024年4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发布5项资本市场对港合作措施》,中国证监会为配合《若干意见》实施,近期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将与香港方面深化合作,采取多项措施来进一步拓展优化沪深港通机制、助力香港巩固提升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共同促进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协同发展。其中一项资本市场对港合作措施值得关注的系“中国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大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行业龙头企业赴港上市融资。”

内地证券监管部门通过正式发文方式,支持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一定的支持。基于上述政策背景,本章拟简要阐述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相关要点:

一、 香港上市条件

(一) 香港主板上市或GEM上市主要条件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主板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GEM 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GEM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如拟申请香港主板上市或GEM上市所需满足主要条件如下表1所列:

表1

(二) 特殊公司于香港主板上市的特殊规定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相关规定,以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特专科技公司上市的特殊规定要求如下所列:

1.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

(1) 定义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八A章相关规定,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指:具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

(2) 适用于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上市条件

①《上市规则》(包括第八章)适用于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程度上与适用于其他股本证券发行人一样。

②新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必须向香港交易所证明其合资格及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③香港交易所只考虑新申请人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

④新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1)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

2)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至少为 10亿港元。

(3) 其他主要要求

①任何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不同投票权必须仅附于发行人的个别股本证券类别,并只就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议案赋予受益人更大的投票权。在所有其他方面,具有不同投票权的股本证券类别所附带的权利必须与发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带的权利相同。

②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持有上市发行人股东大会议案不少于10%的合资格投票权。

③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赋予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大会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议案表决的投票权力的10倍。

③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为申请人上市时的董事会成员。上市后任何时候若有以下情况,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于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必须终止:该受益人身故;其不再是发行人董事;香港交易所认为其无行为能力履行董事职责;香港交易所认为其不再符合《主板上市规则》所载的关于董事的规定。

④新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架构受益人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相关经济利益的占比,合计必须不少于10%。

⑤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权股份,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予另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权的管控(透过代表或其他方法)转让予另一人后,该等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即必须终止。

⑥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上市股本证券,其股份名称结尾须有“W”字以作标识。

2. 生物科技公司上市

(1) 定义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规定,生物科技公司指主要从事生物科技产品研发、应用或商业化发展的公司。生物科技指运用科学及技术制造用于医疗或其他生物领域的商业产品。

(2) 适用于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条件

①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除该章的规定外,亦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八章(第8.05、8.05A、8.05B及8.05C条除外)的规定。②根据该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必须:

1)证明其合资格及适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

2)上市时的市值至少达15亿港元;

3)上市前已由大致相同的管理层经营现有的业务至少两个会计年度;

4)确保申请人有充足的营运资金(包括计入新申请人首次上市的所得款项),足可应付集团由上市文件刊发日期起计至少十二个月所需开支的至少125%。该等开支应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及营运开支(包括任何生产成本);研发开支。

(3) 其他主要要求

①生物科技公司须在上市文件披露下列各项:

1)战略目标;

2)各核心产品的详情;

3)核心产品相关监管批准(如有)生效日期以后并无出现任何意外或不利的重大变动的声明;若有任何重大变动,必须在显眼位置披露;

4)描述申请人拥有的获批准产品(如有)、未届满的专利保护期间以及现有及预期的市场竞争者的详情;

5)生物科技公司研发经验的详情;

6)生物科技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层在开发、制造以及商业化发展生物科技产品方面的相关经验;

7)申请人与其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之间订立的任何服务协议的主要条款;

8)申请人为留聘主要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而设的措施(例如奖励安排及╱或不竞争条款)(如有),以及针对主要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离职而设的保障措施及安排;

9)说明任何可能会影响任何核心产品研发的法律申索或诉讼;

10)披露特定风险、一般风险及依赖因素;

11)若因环境、社会及健康安全问题引起的项目风险等各项对公司业务营运相关并有重大影响,生物科技公司亦须提供相关资料;

12)与核心产品有关的现金经营成本的估算,其中包括开发核心产品所产生的研发及临床试验成本,以及下列各项的相关成本。

②对于每项核心产品,生物科技公司均须在显眼位置作出示警,告诫投资者有关核心产品最终不一定能够成功开发及营销。

③根据本章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股本证券,其股份名称结尾须有“B”字以作标识。

3.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

(1) 定义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是指没有经营业务的发行人,其成立的唯一目的是在预定期间内就收购或业务合并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并达致把目标公司上市。

(2) 适用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条件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B章相关规定,《主板上市规则》的第 8.05、8.05A、8.05B 及 8.05C 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3) 其他主要要求

①禁止向公众人士营销及容许其买卖

1)香港交易所必须要确信已有充足安排,确保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证券不会向香港公众人士营销或容许他们买卖(而不禁止向专业投资者营销或容许其买卖)。为此,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将要符合下列规定:

其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的交易单位及认购额至少为100万港元;

其须向香港交易所证明每名营销及买卖证券的中介人本身及其代表于进行《操守准则》所载“认识你的客户”程序时已确信各配售人均为专业投资者;

其须向香港交易所证明,在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证券发售架构的所有其他方面均不接受公众人士参与(专业投资者除外)。

2)《主板上市规则》第8.07条、第8.13条(除了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证券只限于专业投资者之间自由转让)及第8.23条以及《第18项应用指引》不适用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首次发售。

②公开市场规定

对于每一个属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任何情况下均须至少有75名专业投资者,当中至少20名须为机构专业投资者,而此等机构专业投资者必须持有至少75%的待上市证券)。

③交易安排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必须申请将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及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权证上市,两者在初步上市之日起就分开买卖。

④发行价

寻求上市的每股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的发行价必须至少为10港元。

⑤集资额

在上市时,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从首次发售筹集的资金总额必须至少为10亿港元。

⑥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须于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令香港交易所信纳所有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的个性、经验及诚信能持续地适宜担任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并信纳每名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其职务。要证明上述内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必须确保:

1)其在上市时及其后持续地均有至少一名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是持有香港证监会所发出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的公司;

2)按香港交易所要求向其提供所需资料。

至少须有一名符合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实益持有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的发起人股份的至少10%。

⑦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董事

1)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除了符合《上市规则》的要求外,任何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提名加入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必须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不论是否持有证监会发出的牌照)的高级人员,并代表提名他们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

2)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有至少两人持有证监会发出的牌照,可在香港证监会持牌法团进行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本条所述的人士中须有至少一人是上述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的持牌人士。

4. 特专科技公司上市

(1) 定义

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特专科技公司指主要从事(不论直接或透过其附属公司)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内的一个或以上的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其商业化及/或销售的公司。特转科技指应用于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内的产品及/或服务的科学及/或技术。

(2) 适用于特专科技公司上市条件

①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C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亦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八章(第8.05、8.05A及8.05B条除外)的规定。

②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C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必须:

1)证明其符合特专科技公司的定义并合资格及适合以已商业化公司或未商业化公司的身份上市;

2)上市前已由大致相同的管理层经营现有的业务至少三个会计年度;

3)如为已商业化公司,则上市时的市值至少达60亿港元;或如为未商业化公司,则上市时的市值至少达100亿港元;

4)如为已商业化公司,则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达2.5亿港元。

③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C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必须:

1)上市前已从事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至少三个会计年度;

2)就研发特专科技产品已产生的开支:

(a)(就已商业化公司而言)占总营运开支至少15%;

(b)(就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达1.5亿港元但少于2.5亿港元的未商业化公司而言)占总营运开支至少30%;

(c)(就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少于1.5亿港元的未商业化公司而言)占总营运开支至少50%;

④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C章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必须已获得资深独立投资者相当数额的投资。

⑤未商业化公司必须向香港交易所证明并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其特专科技产品商业化的可信路径(该路径须适用于相关特专科技行业),可令其达到《主板上市规则》第18C .03(4)条所述的收益规定。未商业化公司必须确保其有充足的营运资金(包括计入新申请人首次上市的所得款项),足可应付集团由上市文件刊发日期起计至少十二个月所需开支的至少125%。

二、 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模式

针对主要业务和背景在中国内地的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主要分为直接香港上市和间接香港上市,主要包括如下:

(一) 内地企业直接香港上市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在境内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上市。

结合内地企业直接香港上市而言,具体是指以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或者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主体,境内股权直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该上市架构亦称为H股架构。

(二) 内地企业间接香港上市

1. 定义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境外发行上市。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亦应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1)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2)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结合内地企业间接香港上市而言,具体是指通过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将中国内地企业的资产和权益注入境外的控股公司,以该境外控股公司名义在香港联交所发行上市。内地企业间接香港上市架构亦称为红筹架构。

2. 红筹架构模式

过往实践中,将红筹架构区分为大红筹架构(指内地的企业、资产或业务的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某个政府机构)和小红筹架构(指内地的企业、资产或业务的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某个个人),此前大红筹架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要求取得境内监管部门审批手续。

自2023年3月31日起,《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开始施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被废止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进入“统一备案制度”新时代,境内监管上不再区分大红筹架构和小红筹架构。

目前,红筹架构下又包括红筹股权控制架构和红筹协议控制架构(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两种模式:

(1) 红筹股权控制架构

红筹股权控制架构具体是指,境外上市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控制关系,控制内地企业的资产和权益,常见红筹股权控制架构模式如下表2所示:

表2

注:上图仅为常见架构示意图,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不同情况。

(1)红筹协议控制架构(VIE)

根据《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77-14)》相关规定,合约安排,普遍亦称结构性合约或VIE,合约安排一般涉及个别公司透过于中国内地境内的附属公司(中国附属公司)与另一家于中国注册成立的经营实体(Operating Company,OPCO公司)订立多份合约。OPCO公司是由内地个人所拥有,在受外资拥有权规限的个别行业(限制业务)持有经营业务所需的所有营业牌照。

常见红筹协议控制架构(VIE)模式如下表3所示:

表3

(三) 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审批流程图

目前,内地企业申请赴港上市的企业,都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同时履行境内备案、境外审批的双重程序,具体流程图如下表4所示 :

表4

三、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法律关注要点

(一) 中国证监会备案要求

1.中国证监会备案及报告要求

2023年3月31日,《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正式走入备案制监管时代。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发行人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上市的,应当在境外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发行人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境外发行上市情况。

如果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发生《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①控制权变更;②被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采取调查、处罚等措施;③转换上市地位或者上市板块;④主动终止上市或者强制终止上市。另外,如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自相关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专项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

2.中国证监会备案及报告所需材料

(1)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上市的备案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相关内容,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上市的备案材料如下:

①备案报告及承诺,备案报告所附文件:

1)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2)发行人完整股权结构及控制架构框图;

3)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②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如适用);

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 ;

④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⑤招股说明书或上市文件。

经查阅中国证监会对境外上市备案的反馈问题,常见的反馈问题主要为:历次股权变动合规性、股权激励计划的合规性、业务经营合规情况、业务的外资准入情况、数据合规情况、股东持股合规性、境外架构搭建的合规性等。

(2)境外发行上市后报告要求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相关规定,发行人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后,应当按照该指引规定报告境外发行上市情况,主要报告:本次发行情况概述、证券认购及限售情况、相关证券登记存管情况。

(二) 外商投资准入要求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存在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规定,前述情形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相关规定,发行人需要在备案报告中列明发行人(含子公司及境内运营主体)业务牌照资质涉及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或禁止领域情况,并且发行人境内律师需要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的情形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例如: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等。

据此,境内企业拟香港上市时需要重点核查关注拟上市主体(含子公司及境内运营主体)业务牌照资质是否存在涉及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或禁止领域情况,若境内企业的业务属于上述负面清单之禁止类,外资系不得持股的,如属于限制类,外资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负面清单被允许的比例的,剩余部分则需要通过合约安排(“VIE架构”)实现控制目的。

(三) 安全审查要求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涉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等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第9条规定:“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外商投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国家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涉及安全审查的,应当在向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等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依法履行相关安全审查程序。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采取及时整改、作出承诺、剥离业务资产等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境外发行上市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2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相关规定,发行人境内律师需要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安全审查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核查发行人是否涉及安全审查,如涉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相关安全审查程序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审查意见。

1.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根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2条规定:“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第4条第1款规定:“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据此,内地企业搭建香港上市架构时,如果构成《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4条情形的,可能存在或存在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进行安全审查。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

2.网络安全审查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37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第16条规定:“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开展以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一)汇聚掌握大量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的数据资源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实施合并、重组、分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二)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赴国外上市的;(三)数据处理者赴香港上市,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四)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在境外设立总部或者运营中心、研发中心,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截至目前,该条例尚未正式生效实施。

据此,内地企业香港上市需要根据上述相关的规定确定企业是否应当进行网络安全审查,如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进行网络安全审查的,拟赴香港上市的企业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另外亦留意关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相关实施细则正式生效出台及实施情况,关注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有关网络安全审查的监管变化。

3.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审查

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二版)》规定:“以下情形属于数据出境行为:(一)数据处理者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传输至境外;(二)数据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存储在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调取、下载、导出;(三)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①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等其他数据处理活动。”

根据《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第7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或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1]”

据此,内地企业香港上市需要根据上述相关的规定确定企业是否应当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审查,如需则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前,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审查,并按要求开展数据出境活动。

(四) 并购规定要求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取得商务部门必要审批手续:1.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2.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据此,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在搭建上市架构过程中常规关注是否适用《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否需要履行商务部门审批手续。

(五) 37号文外汇登记要求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亦称为“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向外汇主管部门办理37号文外汇登记手续。如果特殊目的公司持有权益的境内股东未能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则该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附属公司或会被禁止向境外母公司分派利润及进行后续跨境外汇活动,此外,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因逃避外汇管制而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受理37号文外汇登记的权力自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下放至境内实体资产或权益所在的地方银行。

据此,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过程中应关注是否已按照37号文规定要求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基于内地证券监管部门通过正式发文方式,将拓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渠道,提升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质效,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行业龙头企业到香港上市融资。本章从香港上市条件、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架构以及常规法律关注要点进行简要阐述,以供内地企业拓宽企业上市融资渠道提供参考,对香港上市有进一步的认识和了解,也对上市融资多一项考虑选择。

注释:

①《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第3条:“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向境外提供,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第4条:“数据处理者在境外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内处理后向境外提供,处理过程中没有引入境内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第5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第6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经省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备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外的数据,可以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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